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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略謂:事關人民權益,請相對人暫緩執行等語。惟就原處分之執行為何會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為具體釋明,亦未表明有何急迫情形。本院認為聲請事由不符前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之要件,自難准許。至於本案部分,另行審理,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