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杜立兆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連續違法插播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函處以警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函處以十五萬元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四八四八五號函處以三十萬元各在案。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上訴人於其系統第三十九、四十一及四十四頻道擅自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再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至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若無履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乃是否應依法處罰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之效力。同時,上訴人亦不應以頻道供應者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其協議廣告分配時間,即認頻道供應者不履行先行義務,而希冀免除應負責任,恣意違法插播廣告,侵害收視戶合法權益。從而,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協議,即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九、四十一及四十四頻道擅自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側錄插播錄影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謂: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事前書面協議」,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需頻道供應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時間...,若無正常理由拒絕依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申請調處。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並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應審究者乃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先查頻道供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廣告時間、時段、內容等,是否有正當理由毋庸申報。蓋頻道供應者若無申報,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後段規定,乃係頻道供應者未與系統經營者協議,且斬斷系統經營業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之機制。原判決對上開法律規定未詳加勾稽,且將法律強加分割解釋,徒以上訴人有違有線廣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適用法律自屬偏執等語。惟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雖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