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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項下第二點所載:「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提起訴願,已經前臺灣省政府作成八七府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原告復就同一號函,向被告(即相對人)再次提起訴願,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之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審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符。本件在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為據,起訴之聲明也已陳明。「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之理由,顯係原審誤會,本件並無行裁定之原因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向本件相對人提起再訴願;嗣抗告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前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所為之處分;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著由相對人就抗告人究係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不服,復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或係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不服,向相對人提起再訴願予以詳究後,再予審查決定。抗告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具陳情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起之訴願,係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不服,並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訴願進行實體審理,此有陳情書附於相對人訴願卷可憑。由此觀之,本件抗告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陳情書並無提起訴願之意,亦即本件相對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後,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相對人以抗告人之陳情書意在提起訴願,並以其係就同一事件重為訴願,而予決定駁回,即有未合。次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係將相對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回復為抗告人已提起再訴願尚未作成決定之狀態,則相對人尚須就其審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之結果,作成再訴願決定,相對人誤以前開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業已確定,而謂抗告人提起之訴願(即前開陳情書之提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訴願,自有未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訴願,原審裁定亦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同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