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黃呈利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申請審查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登記為抗告人,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抗告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而否准所請,並請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俾確定權屬,此有相對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局一第八五○○七九九九號函可稽。嗣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復提出同樣之申請,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一○一三八號函覆,請抗告人依照相對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局一第八五○○七九九九號函辦理。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申請,並未實質審查,僅重申過去第一次處分之內容,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即學說上稱之為重複處置)。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五○○七九九九號函,並未為准駁之處分,顯有怠為決定之情事;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因相對人怠於行政處分而為之課以義務之訴,其性質上即以無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原裁定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解釋上即有錯誤;本件抗告人形式上既有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遭駁回,但提起本件之程序要件仍屬具備,原裁定逕予駁回,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相對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五○○七九九九號函說明二,敍明「本案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按『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貴公司(原廠名:東新製材工廠,登記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從而,二者即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貴公司一節,礙難辦理。...」,顯已否准抗告人之申請。至於同函說明三,另謂:「本案經審查結果尚須補正,請檢附左列證明文件送本局審查,俾確定權屬...。」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請審查上開土地權屬乙案,告示應備之證明文件,使抗告人知曉而遵行,以保障其權益,要難因此謂為相對人未為准駁之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上開函文怠為決定,原裁定對於前述法規之適用解釋上錯誤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裁定另謂:東新商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得否更正登記為抗告人名義,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救濟乙節,僅係附帶敍明,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