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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

抗告人
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據事實及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僅以抗告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推定抗告人有過失,對抗告人科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致抗告人商譽受損。且抗告人目前對維持公司營運,僅能勉力為之,相對人科處抗告人罰鍰,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荷,致使抗告人已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是以抗告人所受裁處罰鍰,將來雖可以金錢償還,但因而造成之公司關閉客戶流失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審不查,僅憑形式上行政處分係屬金錢給付義務,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殊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或他法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九二○○六三三二五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查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罰鍰,如嗣後原處分違法遭撤銷,抗告人受執行而致之損害,該損害得以金錢計算而補償,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查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而生之商譽、客戶流失之損害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或他法如登報等方法補償,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至停止就業服務業務一年之行政處分,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另一處分,該處分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係屬另案問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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