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 抗告人
- 曜昌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以南區國稅局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略以:請於文到五日內,填具承諾書擲還本分局審查課,可從輕裁減罰鍰,逾期未辦理者,將逕移裁罰,事關貴公司(行號)權益,請勿延誤等語,抗告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復以: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申報經貴局查核,以漏報佣金急需列運費為由,函文本公司需填具承諾書,然本公司由於貿易條件及部分交易事項延跨會計年度所衍生的歸屬情形,以貴局之認定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於此,呈請貴局重新查核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申請書回以相對人,並爭執不服相對人之調查核定,核已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真意係為依法申請復查,殊無逾期之情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其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其意乃在告知抗告人得以承諾書擲還相對人所屬審查課,可從輕裁減罰鍰。究其性質,純係通知抗告人得以承諾書陳述對課稅、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或行為之承認,為免糾紛。是其僅屬相對人就相關稽徵程序規定所為之教示,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尚難遽認該函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抗告人對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爭執,亦難謂已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單課徵及送達罰鍰處分書,補稅及罰鍰繳納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期間,有各該繳款書、處分書及送達文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二)、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係行政處分,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爭執,不服相對人之調查核定,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真意係為依法申請復查,殊無逾期之情事等語。惟相對人該函,係告知抗告人如以承諾書擲還相對人所屬審查課,可從輕裁減罰鍰。究其之性質,係通知抗告人得以承諾書陳述對課稅、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或行為之承認,以免糾紛。僅屬相對人就相關稽徵程序規定所為之通知,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其並非核定補稅處分或罰鍰處分,抗告人對其爭執,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仍有未合,誠難謂其已合法申請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限,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審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