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一一九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為相對人於八十三年間為執行都市計畫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時予以拆除,相對人雖曾欲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給予抗告人新台幣三、○○五、六四一元之救濟金。惟本件相對人之工程諸多瑕疵,且於當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相關屏東市○○○路道路工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賜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相對人所為相關工程亦遭上級政府糾正,故抗告人認本案尚未明確澄清前,尚難領取系爭救濟金。嗣後,相對人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派員拆除系爭建物,並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且因抗告人未配合拆除工作,故相對人以預算結算及強制執行耗費過鉅為由,不再編列該筆救濟金。抗告人遂陸續委託民意代表陳情求為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經相對人陸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屏市工字第三六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三七○八一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四二○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二一四六四號等函復,旋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向相對人申請發放系爭救濟金,相對人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請抗告人參照前經復函。抗告人認此函係在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對之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裁定則以:觀之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內容,僅係引述其前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屏市工字第三六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三七○八一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四二○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二一四六四號等函復之決定,重申前函之意旨,有系爭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其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函性質上應屬重複處分;而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因而相對人之上該函示性質,揆諸首揭規定以及司法實務之見解,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肇因於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相對人此舉實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明,原裁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旨意云云。惟查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處分六七號函,僅係重申前函之意旨,性質上應屬重複處分,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