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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九一、一二

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一、三六一、一三一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抗告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仍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為「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查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並未將財政部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部分一併撤銷,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經查本件係屬遺產稅核課處分及罰鍰之爭訟,苟抗告人繳納稅款之半數既得停止執行,難謂有急迫情事,且本件之執行,日後如有錯誤,亦得以金錢賠償,亦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再訴願決定已將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部分均予撤銷,則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原裁定不准許本件停止執行,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並科處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原裁定乃予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聲請停止執行,並非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況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