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丁○○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縱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仍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始為合法,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第○七一一七號、第○七一一八號及第○七一一六號等函之行政處分,曾於同年二月十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在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府地劃字第一三一八一二號函復後,方行確定,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非如原審裁定所稱: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依據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以及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即視為抗告人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函覆表示請由台端之一(重劃委員)之甲○○逕提本會委員會辦理,是要重新審理命抗告人追繳利息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而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第三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提案免追繳利息,且相對人亦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訴願書,而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訴願書,故業已補正「補送訴願書」之程序,故本件提起訴願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抗告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係訴請:㈠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中向抗告人甲○○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行政處分。㈡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七號函中向抗告人丁○○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行政處分。㈢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八號函中向抗告人乙○○○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行政處分。㈣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六號函中向抗告人丙○○之被繼承人謝陳圓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行政處分,並非對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府地劃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函不服,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訴願法,合先敍明。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四函件之後,固曾於同年二月十日向相對人陳情,其主旨記載「有關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有損公平原則及民等權益。請提重劃委員會准予免追繳利息,或就原面積部分予以追繳,以維民合法權益」上開陳情意旨並非向受理訴願機關之內政部為不服相對人行政處分之表示,僅係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提重劃委員會處理之意,自無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一條視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效力;況抗告人並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予內政部,於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顯係誤解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核無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就上開相對人四函件即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應認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