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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稅捐係採實質課稅主義,並以個人為課稅對象,顯然能否排水,係事實認定問題,非以主管機關解釋:「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本身能排水,不管被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能否排水。」或主管機關之主觀概括認定,其排水系統已設施完成,即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排水原無問題,可以安居樂業,一部被徵收作為一七八號道路用地後,不但未受益,反而受害,三年前土地被徵收,已受有損失,如今所有土地反而不能排水,每遇豪雨必積水,難以耕作,損失甚重。政府設施之公共工程設施之瑕疵,政府不為改善,而由人民承擔,實無道理;又對本件土地課徵地價稅,與公平原則不符,此事有關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