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稅捐係採實質課稅主義,並以個人為課稅對象,顯然能否排水,係事實認定問題,非以主管機關解釋:「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本身能排水,不管被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能否排水。」或主管機關之主觀概括認定,其排水系統已設施完成,即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排水原無問題,可以安居樂業,一部被徵收作為一七八號道路用地後,不但未受益,反而受害,三年前土地被徵收,已受有損失,如今所有土地反而不能排水,每遇豪雨必積水,難以耕作,損失甚重。政府設施之公共工程設施之瑕疵,政府不為改善,而由人民承擔,實無道理;又對本件土地課徵地價稅,與公平原則不符,此事有關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