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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市公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法院被訴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所有土地被徵收後遭撤銷徵收,有誠意歸還已領該部分之補償費,但一時無力歸還,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再為徵收時從應發之補償費中扣還,被上訴人未予拒絕,應屬同意。依監察院調查,被上訴人延宕再徵收,違法行政反要求上訴人賠償利息及訴訟費用,自屬無理。又上訴人並未請求撤銷徵收,實因被上訴人混淆地號所致,上訴人無負擔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義務,原判決根本錯誤,請重新審理本案等語。但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經撤銷徵收確定,其所領補償金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由彰化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返還,上訴人逾期未還,應付遲延利息等情甚詳,指駁不採上訴人上開理由。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何項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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