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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寄存送達要件,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本件應受送達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從未舉證證明有對聲請人送達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任何拒絕收受送達之事實。鈞院原確定裁定卻謂:「上開繳款書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抗告人之配偶陳映代收,惟遭拒收」。但聲請人配偶陳映「在電話中表示不便代收」,依法不得構成「拒絕收受」:蓋電話洽請代收本身,只是意見溝通,並非真實之送達本身,既然根本尚未送達,自不可能發生有無拒收之問題。必乃已為真實之送達而遭退回,才構成拒收。鈞院原裁定及相對人、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電話通知」為文書送達方法,均犯了於法無據,適用法規重大顯然錯誤之違法。顯無自辯自圓其說之可能。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聲請人配偶陳映無權代收。鈞院原確定裁定、相對人、訴願決定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誤以為陳映有權或有義務代收,係適用法規,即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十九條之顯然錯誤之違法。依法「電話」既不得為合法送達之方法,聲請人配偶陳映「收聽電話」不等於收受送達。退一萬步而言,假設陳映有代收之義務,相對人對陳映、聲請人既未曾為真實之送達,自亦無拒絕收受可言。以無拒收為有拒收,不備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而主張寄存送達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九十年一月五日抗告狀,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證明聲請人配偶陳映依法並無代收送達之權利及義務,既無代收之權限及義務,就陳映而言,並不生收受或不收受送達之問題。鈞院原確定裁定卻在於法無據情況下,凌駕並違反立法院所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強指陳映有代收送達之權利義務,並以不引用法規為方法,顯有違背法律規定。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鈞院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一再訴願決定無非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核發課徵系爭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上開繳款書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聲請人之配偶陳映代收,惟遭拒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員至聲請人原設籍地臺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十號三樓辦理送達,因聲請人他遷,相對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得知聲請人設籍彰化市○○路四巷三十五號七樓,隨即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經該管轄區警員查閱資料,證實聲請人設籍該址,即於同年月日連絡巡邏警員陪同前往聲請人戶籍地辦理寄存送達。從而,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系爭繳款書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一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相對人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屬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聲請人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節。又本件相對人發單課徵系爭贈與稅及罰鍰,雖曾以電話詢問聲請人配偶陳映是否願代收,遭其拒收,相對人並非據此辦理寄存送達,自無聲請人指摘「電話送達」情節存在。相對人經查詢聲請人設籍於彰化市○○路四巷三十五號七樓,即會同派出所人員至該址送達,未獲收受,始辦理寄存送達,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之要件,相對人隨即在其戶籍所在地辦理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對納稅義務人之聲請人為送達,自無適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等為送達之必要,即本件不適用該項規定,亦不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除不了解法規規定原旨而誤解其涵意外,即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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