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已故莊福來繼承人之一,就相對人核定之遺產稅申請復查,未曾委任另一繼承人莊宏村為代理人或聯絡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亦未曾向立委王令麟陳情或委其代辦何事務。復查案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復查決定後,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不料訴願決定誤以繼承人之一莊宏村自己收受送達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為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認為抗告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實屬違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已詳述其理由,並提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檢送復查決定書予抗告人之函件,內文說明三載明繼承人之一莊宏村之復查決定書已由其自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之情形。原裁定竟憑偽造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書載有聯絡人莊宏村,及向立委王令麟提出陳情書,由立委王令麟函轉相對人,並於函中指明請將處分書逕寄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等情,認抗告人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莊宏村領取復查決定書時生送達之效力,至同年六月七日提起訴願已逾期,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法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配偶莊福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抗告人及其子女莊宏村等十三人繼承。其遺產稅事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復查決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莊宏村收受,莊宏村於相對人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號)第五聯回執及催繳聯上具名收受原處分在案,有該聯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於重核復查決定中,抗告人向立法委員王令麟提出陳情書,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轉與相對人,立法委員王令麟同時於便箋內陳明:「...二、本案延宕日久,...爰特懇請以最快速度重行處分,並將處分書(稅單)逕寄其現址︰...,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亦可(三峽老屋已無人居住)...」,有該便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載明聯絡人為莊宏村,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抗告人有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顯明。參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第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亦同),相對人向經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莊宏村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莊宏村非申請人,未受其委任收受復查決定書,且未將復查決定書交付予抗告人,該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是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因其住於台北縣三峽鎮,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準備狀,一再陳明未經委任莊宏村收受復查決定,否認有向立委王令麟提出陳情書,及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載明以莊宏村為聯絡人之情事,則以抗告人具名提出之該陳情書及申請書之真偽,即有不明,原裁定未經任何調查認定,逕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殊無可採」,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不無率斷。又立委王令麟轉送陳情書之便箋所書請將處分書逕寄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之內容,無非立委王令麟之請託,何以足為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之佐證,原裁定一無說明,尚有未備。又依莊宏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相對人所發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號)第五聯回執及催繳聯,載明經納稅義務人簽收後帶回憑辦,而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共十三人,包括抗告人及莊宏村,是莊宏村同屬繳款書之應受送達人,難認係以抗告人之代收人身分收受送達。至於莊宏村於該回執及催繳聯簽收時,附記包含原處分書,亦無從認係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身分收受送達。又查原處分書係由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函(原處分卷第一六○○頁)交由其所屬中壢稽徵所送達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準備狀附中壢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八九○七五八四九號函,載明正本收受者為繼承人十三人,檢送之文件包括原處分書及繳款書等件,說明三明載本案繼承人莊宏村之附件已由莊君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與莊宏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遺產稅繳款書及原處分書而在繳款書回執及催繳聯簽收之情形相對照,足見抗告人主張莊宏村之簽收原處分書,係莊宏村領取自己應受送達之文件等情,並非無據。原裁定摒棄不採,逕以莊宏村之簽收復查決定書為對於抗告人送達之證明,與卷證即有不符。從而認定抗告人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而起訴為不合法,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