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 抗告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宜蘭縣員山鄉○○段雙連碑小段第七十九地號山坡地水利用地內開挖、修建土堤,案經相對人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罰鍰處分依據與事實全然不符,相對人係為迫害訴訟代理人甲○○未果,而遷罪於抗告人;且其處分對象及事實均有明顯重大違誤,遽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司法及人權)云云,聲請停止原裁罰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須釋明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既未提供資料或說明事實,以供原審調查,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如何有急迫之情事,其請求自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對象及事實均有明顯重大違誤,遽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司法及人權)云云,核屬原處分是否違誤問題,尚非該處分之執行問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行政機關得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僅限於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足資參照。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函,不包括原處分命限期於裸露土地植生部分,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