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
- 再審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六九、九五○、八○四元及人才培訓支出三七、六四○、二六四元,可抵減稅額一○、四九二、六二一元及五、六四六、○四○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計有郭明彥等五十八員薪資四三、○六○、一六二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計有四六三、三八七元係支付權利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二七四、○九六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一、三九二、九三三元係日本人來臺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共計三、九五一、七七八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用,均不予認定;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二三、○三九、九二五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再審被告乃予轉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十四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一
二、二一九、二三○元部分,不予認定。經核定再審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三七、
二四七、九五○元及人才培訓支出八、九八一、五三二元,可抵減稅額為五、五
八七、一九三元及一、三四七、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條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原判決係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依行政院訂定之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買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準此,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費用,經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之申請投資抵減程序及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可抵減應納稅額。本件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薪資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勞務費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以及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工號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原審判決已一一詳予論述(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薪資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列報之郭明彥除負有研發方向之擬訂、研發案件之擬定、研發進度之掌握外,尚兼任有技術指導、相關單位間之工作整合和協調、人事及行政等非屬研究部門之工作;莊文偉、汪安國之職掌,除研發案件之擬定、主持、整合外,尚兼任有技術指導、對公司其他單位之技術支援等非屬研究部門之工作;陳民欽之職掌,亦包含有非屬研究部門之技術指導及技術支援;趙曉梅、盧靜如之工作內容,包含圖面、文字資料、材料表之製作、工程資料之整理、維護及保管、零件採購及驗收等屬於行政或助理性質之工作。不論上開人員是否確實有從事研究之事實,渠等或兼任人事、行政,或兼有對公司其他單位之技術支援、技術指導,或為協助研究人員相關之資訊處理、報告編製、資料之整理維護保管、採購及驗收等工作,雖為研發過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畢竟與「全職人員」不符。是有關本部分之薪資共七、○四三、九九○元,原處分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尚無不合。另桃園廠電氣研發課與桃園廠機械研發課等五十二員,或專(兼)任人事、行政,或專(兼)任對公司其他單位之開發技術指導,或為協助研究人員相關之資訊處理、報告編製、資料之整理維護保管等工作,應非屬「全職」專業研發人員,原處分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從寬認定林俊明等人之薪資,由渠等之工作內容觀之,與前述人員之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被上訴人未否准抵減所得稅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部分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勞務費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列報勞務費中之四六三、三八七元未獲抵減所得稅額,該部分係上訴人與日商日立製作所簽訂之變頻控制電梯技術合作合約書,其目的為上訴人裝配、製造及銷售「變頻控制電梯」所支付之權利金,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被上訴人未准抵減,並無不合。關於上訴人申報人才培訓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經被上訴人轉列研究與發展支出,未獲准抵減所得稅額一二、二一九、二三○元中,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八個工號(ET)計一一、九九七、八○六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屬於研發支出,惟所謂研究發展,係指為開發新產品或新技術、或對現有產品、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所從事之研究工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之費用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消極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上揭八個工號之研發內容,除工號ET-40802部分屬廣告性質外,其餘七個工號均非上訴人自行研發新產品,而係採用或進口他人既有之產品,或將原本進口之產品改為自己生產,以求降低成本,均係引用已有之技術,作為現有產品生產製造部分之經常性改良,尚難認定為開發新產品或新生產技術,或對現有產品或生產技術作突破性之修改,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圍,被上訴人據以剔除,否准認列,尚非無據)。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本件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各級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係其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尚不足採。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與日商日立製作簽訂「變頻控制電梯技術合作契約書」所支付之權利金,係購買專利權及專門技術而支付之權利金,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生產單位所支出之研發費用,依同條第二款,亦可抵減,系爭八個工號之支出,實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必要支出;且投資抵減辦法並未以產品或技術有重大突破為要件;上訴人所列報之研發人員薪資,均屬研發全職人員,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專業研究人員,再審被告不悉產品及其相關技術之研發,致有所誤判等,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為再審理由。至前述權利金於其餘年度是否准列予抵減,係其餘年度之認定妥適與否問題,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稱差別待遇無涉。上訴人另引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四六三四號決定書,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非法令,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