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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01號
- 再審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季嫻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69,950,80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37,640,264元,可抵減稅額10,492,621元及5,646,04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計有郭明彥等58員薪資43,060,162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有463,387元係支付權利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274,096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1,392,933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共計3,951,778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用,均不予認定;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39,925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再審被告乃予轉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219,230元部分,不予認定;核定再審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1,532元,可抵減稅額為5,587,193元及1,347,23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與原確定判決皆未對94年10月25日起訴狀所具附件一:ET-O1003等八工號研發計劃、研發內容及研發效益,作實體研發產品調查,逕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曾於原審準備庭自認ET-O1003等八工號未曾調查,無從審認是否合乎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審所提文書證據方法,實體研發產品之證據方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應為再審。再審原審不但未續開準備庭為文書證據方法,實體證據方法為證據審理調查,最後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之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加以爭執,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經原審前審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已加以審酌,自非漏未斟酌,揆諸上引法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原審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再審之要件而遭駁回,則自無庸於再審程序對該證物實體上有無理由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再加以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