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 再審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之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