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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八五八五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先祖於日據時代為提高耕種效益而填置土方,曾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而未為,上訴人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提具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函復不予補償,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辦法,核發改良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早期俗稱「山仔頭」,為地勢高聳之意,無以填置土方方式改善耕種效益必要。從六十四年及七十一年航測圖觀之,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當時之標高均約十八米,惟到七十八年時,系爭土地仍維持十八米,周遭土地已降至十五米,可證系爭土地屬於原始地貌,是因周遭土地之開挖,使系爭土地高於周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改良所費之證明,且縱有其所稱之改良費用支出,已申報於地價,被上訴人自無從發給改良系爭土地費用之補償費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所明定。立法意旨乃慮及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其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係因土地徵收所致之損失,應予以補償,方為合理。故此種補償,以因徵收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八五八五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永康市大橋地區新社區之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曾為改善耕種效益而填置土方,支出土地改良費用,應併予補償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具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遂函復不予補償。
(三)依卷附系爭土地六十四年及七十一年航測圖影本,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當時之標高均約十八米,七十八年航測圖影本,系爭土地仍維持約十八米高度,惟其周遭土地已降至十五米,是系爭土地現狀之所以高於鄰地二公尺以上,是否係因周遭土地經過挖掘變低所致,非無推求餘地。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填土改良屬實,既經改良完成數十年,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要非上訴人所得據以請求補償。更何況上訴人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亦不得請求核發補償費。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原判決引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在對照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立法意旨。蓋因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原判決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實無不合。既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該條例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次查原判決引證之航測圖,有等高線之標示,原判決據以論述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高低變化,難指為無據。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之支出,為日據時代之事,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上訴人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給予補償等情,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其得據以請求補償,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本件既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可言,即無論究能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