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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林茂權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包含俸給請求權。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查抗告人原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副處長之俸給為九職等年功俸五級新臺幣(以下同)四一、八一五元,專業加給二四、二八○元,主管加倍八、一九○元,經調整為臺北市政府專員後,則無法請領主管職務加給,顯然減俸之情事,致抗告人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解釋,抗告人自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將抗告人由原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副處長之主管職務,調任為臺北市社會局專員之非主管職務,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亦顯有降級之效果,另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自甦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三)抗告人自公職後,即戮力以赴,克盡職責,始獲前開職務,莫不引為重大成就與榮譽,相對人驟將抗告人改調,又未予調陞,顯對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之聲望名譽發生重大之影響。又抗告人調任原職務時,長官係交付「改革陋習、驅弊革新」之重大使命,今驟抗告人調任幕僚之專員職務,致抗告人縝密籌劃之計劃無法實施,嚴重打擊抗告人之工作士氣,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自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四)本件復審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為駁回之依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決定,惟主文竟載為「復審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復審決定書亦不查,而於決定書內記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本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七二七二六○○號令,將渠調任為相對人所屬社會局專員,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而相對人將抗告人調任為相對人所屬社會局專員,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其調任後仍敍原俸級,並無降級或減俸情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縱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不服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爰以裁定自程序上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原任相對人所屬殯葬管理處副處長,經相對人調任為所屬社會局專員,仍敍原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及原俸級,並無降級、減俸情事,且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並無重大影響,抗告人縱因而無法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亦不得認已侵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認本件調任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抗告人對之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復審,尋求救濟。抗告人雖謂本件調任,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顯有降級之效果;對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之聲望名譽發生重大之影響;使抗告人縝密籌劃之計劃無法實施,嚴重打擊抗告人之工作士氣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並未據舉證以證實之,況前開情事縱已發生,亦係抗告人一己之見解及心理反應,尚非其於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利益有所減損,難認抗告人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所提復審、再復審均不合法,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至一再復審決定書之主文、理由之記載,容有抗告人所指之闕失,惟對本件抗告人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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