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高雄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白裕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2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則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現職人員因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職務列等原因重行派代時,以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職務列等變更案等奉權責機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期。」為銓敘部80年8月10日(80)台華甄三字第0594937號函釋在案。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可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因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及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主任秘書,歷至民國(下同)92年考績結果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因不服被告以94年4月19日高大人字第0940200651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將其自93年8月31日調派代為被告學校簡任第10職至第11職等運動健康暨休閒中心主任,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人事令係對原告降調之侵益處分,派令中異動類別一欄記載「調派代(1101)93年8月31日生效」,將原告之降調溯及生效,侵害原告之權益。蓋被告援用違法之銓敘部80年8月10日(80)台華甄三字第0594937號函作為其組織編制修正之生效日,繼而據該組織編制對原告作出系爭溯及既往之人事令,實乃倒果為因;蓋如現職人員因組織修編得以核定日期為重行派代之生效日期,而此一日期又全由派代機關單方任意決定,又得以溯及既往,凡此均為原告所無法預見,其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倘若被告之組織修編係自發布日起生效,則系爭人事令即能隨之自發布日起生效,就不會產生原告之年資於93年8月31日起至作成系爭人事令止無法審定的情形。本件既為降調,其對原告仍敘原俸級,乃基本之保障,不能改變降調之本質。況職務人列等,除相應有薪俸多寡不同外,亦含有品級、資歷、職等內涵之高低,系爭人事令將原告派代中心主任之生效日往前回溯,侵害原告擔任公務員之品位實質內涵及尊嚴,自屬違法。又被告作成系爭人事令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原任被告主任秘書,嗣為應被告運動健康暨休閒中心業務發展需要,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奉被告校長核定自93年8月31日起,負責該中心業務;至主任秘書一職則改由學校副教授聘兼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校長手諭及被告93年9月6日高大人字第0930201544號函附復審卷可稽。惟上開職務調動,因囿於被告教師員額編制表原訂,中心主任職務係由教師兼任,而非職員專任,須俟修正教職員員額編制表並奉核定後,始得據以核發派令。被告乃依修編程序,註銷「主任秘書」職務(改為由教師兼任),並改置中心主任職務,案經考試院94年3月8日授銓法字第0942471729號函核備,並自93年8月31日起生效。被告爰據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辦理職務歸系,經銓敘部94年4月6日部法三字第0942489474號函核備。又組織編制修正後,被告學校主任秘書一職,依教育部93年12月10日台人(一)字第0930166326A號函核定自93年8月31日生效之被告教師員額編制表觀之,係由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具備副教授以上資格,自該日起不得擔任被告學校主任秘書一職;被告乃於上開修編及職務歸系作業後,即以94年4月19日高大人字第0940200651號函令核定發布原告調派為運動健康暨休閒中心主任,並依原經銓敘部審定之俸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其動態案亦經銓敘部94年5月12日銓敘審定在案,並追溯及修編日(93年8月31日)生效等情,復有各該職員員額編制表、教師員額編制表及銓敘部函文附復審卷可憑。由是可知,本件被告是將原告由職務列等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主任秘書調派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中心主任,依前揭說明,屬同官等內之調任,並屬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仍以原職等任用,復仍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且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對於原告之薪資晉敘等權利並無影響,為原告所是認,足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職務調任,應認屬其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至於系爭人事令就調派原告擔任中心主任職務之生效日期記載為93年8月31日乙節,查系爭職務調動乃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且原告事實上自93年8月31日起即未擔任主任秘書而係擔任中心主任一職,已詳如前述;至其調派令,因須待考試院及銓敘部核備被告組織編制修正及職務歸系案後始得核發。嗣被告於考試院及銓敘部核備自93年8月31日生效之組織編制及職務歸系案發下後,即據以發布系爭與原告任職實情相符之派令,而以93年8月31日為調派代原告擔任中心主任之日期,核屬上開原告職務調動整體內涵之一,且適足以使原告公務員年資不致無法銓敘審定,其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系爭人事令依據違法之組織修編生效日,將原告派代中心主任之生效日往前回溯,侵害原告擔任公務員之品位實質內涵及尊嚴,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