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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審計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經被上訴人以78年12月14日台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下稱調職令)將其調為被上訴人所屬科員,並以79年1月3日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下稱資遣函)核定資遣。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以: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前主任林慶隆78年11月27日簽、該室前副主任蔡邦光78年11月23日簽及臺灣省審計處前處長李金龍78年11月29日簽登載不實應予更正。⑵確認上開調職令、資遣函兩件函令係採信上開三件簽呈之不實事項登載事實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並撤銷。⑶確認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請求應予回復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⑷合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自78年12月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得之法定薪俸及其他給與,並加計5%利息,和人格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四項事由,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及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提出申請,惟遭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90192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農林審計處以90年12月5日審教處人字第7042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以91年1月3日審中市人字第190號函分別函復:前已函復有案及非屬其職權或逕洽權責機關等各在案,上訴人因認上開機關拒絕其所申請事項,損其權益而提起訴願,為如上述四項請求,並請求如本案於上訴人屆齡退休仍未確定,於確定勝訴判決,命應合併給付全部退休金,並加計法定優惠存款之利息,惟遭監察院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查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其調職令、資遣函所為之二處分無效,業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函復表示拒絕確認,則上訴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於起訴前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規定,自得於遭被上訴人拒絕確認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⒉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無效,並無可撤銷之行政處分效力存在,無從提起撤銷訴訟,自得逕行提起確認公務員身分關係存在之訴。又因該處分聲明不服期間已過,上訴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故本件亦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實益。㈡實體部分:⒈查上訴人之原職為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係法定人事主管職務,依前揭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上訴人之職務惟銓敍部才有任免權(但應不包括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商調權),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對上訴人原職任免之權。是系爭調職令屬無權限行為,該處分之瑕疵重大而明顯,客觀上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原任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自屬存在。又被上訴人前揭函係依據林慶隆、李金龍、王俊峰等三人所為之簽呈上登載不實事項而作成不正確之判斷,顯有違誤。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已因資遺而喪失,無確認利益及銓敍部已完成商調手續,程序瑕疪已補正,難認有何違法云云,惟:⑴銓敍部所頒78年9月11日台華甄二字第282862號「銓敍法規釋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及銓敍部71年3月12日台楷甄五字第04747號函釋:『…按其商調,雖無明定應徵得指名商調人員之同意,惟既係其他機關為因應特殊需要指名商調,而非本機關內人員調整,應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長官監督範圍,故宜於被指名商調人員願意後,再予函復擬調用機關同意調任』本案所詢,上一級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需要,可否運用人事權責,將同隸機關間同官等內『比照改任委任第一職等』現職人員,由甲機關改調乙機關服務乙節,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準此,足見上訴人應有對於銓敍部同意商調函所示之商調同意權存在。⑵本件銓敍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商調即覆函被上訴人敬表同意商調係屬違法。亦即,銓敍部既明知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調職令逕將上訴人非法降調職務兼免職而為違反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之無權限行為在先,卻未依法通知改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參照),足見銓敍部嗣再秘密辦理商調,其目的並非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所定之「對其他機關人員之任用需要」,而係出於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為非法降調職務兼免職之無權限行為,使其改變為有權行為,而能發生法律上效力。銓敍部所行使該商調同意權,明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且濫用該條所定「商調」之法律上權能,剝奪上訴人之商調同意權。雖其嗣後補辦商調手續,亦不足補正被上訴人無效之行政處分。⑶上訴人雖於78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簽請資遣,並經被上訴人於以79年1月3日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准資遣,惟被上訴人對人事主管人員既無資遣權限如前述,其所為核准資遣之處分自屬無效。⒊退萬步言,如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職處分及資遣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合,則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條例之法律規定,且依據明顯與事實不符、未經查證之誣陷簽呈,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逕將上訴人降調為一般行政科員,並繼而為資遣處分,此等行政處分均為行政上無權限行為,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亦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令、資遣函所為之處分均為無效;確認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予回復上訴人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係於71年7月1日派至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任人事管理員,依規定應於到任新職一個月內辨理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欄,登記為公務職業,惟迄77年10月,已達六年之久,上訴人始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其間上訴人曾於76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24日,逕以非公務員身分違法辨理出國觀光,被上訴人以其身為執行人事管理業務人員,竟執法犯法,爰予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上訴人並就此出具悔過書。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於78年11月11日因申請出國觀光,至其服務機關副首長辦公室責問入出境申請書查註紀錄,並將業經查註意見之入出境申請書撕毀,態度驕恣;又上訴人任人事管理員時,平日未能以身作則準時上下班,且請假次數頻繁(78年全年請假合計26又8分之2天),影響各項人事業務之正常推行,實已不適任人事管理員之職。㈡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已不適任現職,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款(現修正為第18條第1項第1款):「簡任第11職等以下及委任第3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予以調派為被上訴人所屬科員。至於上訴人係人事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未先向權責機關銓敍部辦理商調手續,係因配合辦理78年年終考績之規定期限,故予以先行調派,為基於實際需要之權宜措施,惟已向銓敍部補辦上訴人之商調手續,並經銓敍部函復同意,溯自78年12月9日生效,且經銓敍部發布上訴人「另有任用免職」令在案,經查上開作業程序核與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敍部依法辦理…。」之規定,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之調職,依法並無違誤。㈢次查,上訴人於調派為被上訴人所屬科員後,先「拒不報到」,後雖辦理報到,惟並未上班,嗣上訴人以其考試及專長均為人事行政,及因個人因素,不適任現職工作,自行簽請於79年1月1日起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之情形,實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得予資遣之規定,爰依權責予以核准資遣。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資遣後,業於79年1月19日具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在案。是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核准上訴人之資遣案,於法亦無不合。㈣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調職令及資遣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乙案,經查上訴人前於8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復向監察院提起再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二行政處分。分經被上訴人以82年12月1日台審部訴字第820001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83年6月29日院台訴字第2001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11月1日83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是該二行政處分自屬有效。被上訴人90年12月27日台審部人字第90192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台端請求確認…資遣及…調職處分無效並撤銷等案,經查…本部業分別以民國89年10月7日台審部人字第891546號函,暨民國90年8月24日台審部人字第901355號函復有案。至請求賠償自民國78年12月9日由人事管理員調任本部科員起之法定薪津、人格及精神損害一節,非屬本部職權。」前開函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㈤再按「各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79年1月3日資遣時為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科員,而非人事管理員,按上開規定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即監察院核准,而本資遣案既已經監察院核准,自屬有效。㈥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通常是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存否,方有實益,然如過去之法律關係於其終了之後仍持續發生作用,即有必要的確認利益存在,亦即過去成立或存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際上影響到目前相關權利事項,方可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經查:上訴人自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調派至被上訴人處任科員後,已於78年12月20日以其個人因素為由,自行簽請資遣,經被上訴人考核認定其情形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核准,並經上訴人於79年1月19日具領資遣費在案,是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既然上訴人在調任被上訴人處科員後,其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則其調任科員前與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份關係存在與否,並未對其有何權利之影響,其請求確認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所為請求確認身份關係存否之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調職處分無效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必以無效確認訴訟之標的係行政處分為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複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易言之,若非對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職務之調動,不論係機關內部之調任或機關間之指名商調,均應屬服務機關所為管理處置或機關間人員調整之職務命令,非行政處分。⒉經核系爭調職令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就設置其機關內人事管理人員之調動職務命令,嗣並經銓敍部於79年1月23日以79台華法3字第0367526號函被上訴人同意商調。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雖列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但上訴人當時所具合格實授資格僅為委任第5職等,嗣經為被上訴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係屬同官等(委任官等)範圍內之調任,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就上訴人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尚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非合法。⒊縱認調職命令為行政處分;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另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雖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敍部依法辦理」,但僅係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事項銓敍部具事務權限。所謂「任免」,係包括公務人員經選任而進用之任用程序及消滅公務人員職務關係之法律原因如辭職、資遺、免、撤職等等程序而言,公務人員之職位調動,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銓敍部固有事務權限,被上訴人就其設置內之其他機關人員,於必要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指名商調以調動之,並非應由銓敍部為之。上訴人雖原任被上訴人所屬任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係法定人事主管職務,但僅係其任免應由銓敍部為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位惟有銓敍部方有直接依法行使之權利,顯係將任免與職務之調任混為一談,自非可採。上訴人既設置於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內,則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職位調動(即指名商調)之職權,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令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非無權限行為,非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先調動上訴人職位後,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指名商調,固有瑕疵,但並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銓敍部已於79年1月23日以79台華法3字第0367526號商調函補正其瑕疵,縱認上開調職命令係行政處分,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上訴人一再提起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行政爭訟,在各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書亦於理由中均確認上開調職處分為合法,此有各該判決及決定書可按。是上訴人原任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已不存在,應可確認。⒋至被上訴人前揭函係依據林慶隆、李金龍、王俊峰等三人所為之簽呈上登載之事項而作成之判斷,是否有違誤,係屬違法之問題,並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本件無效確認訴訟之理由。㈡確認被上訴人資遣函為無效處分部分:按「各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上訴人於79年1月3日資遣時為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科員,而非人事管理員,則上訴人於78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簽請資遣,並經被上訴人前揭資遣函核定資遣,係屬被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之資遣權限;另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即監察院核准,而本資遣案既已經監察院核准,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該資遣函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㈢確認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予回復上訴人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部分: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通常是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存否,方有實益,然如過去之法律關係於其終了之後仍持續發生作用,即有必要的確認利益存在,亦即過去成立或存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際上影響到目前相關權利事項,方可認有確認之利益。經查:上訴人自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調派至被上訴人處任科員後,已於78年12月20日以其個人因素為由,自行簽請資遣,經被上訴人考核認定其情形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核准,並經上訴人於79年1月19日具領資遣費在案,是上訴人之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既然上訴人在調任被上訴人處科員後,其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則其調任科員前與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並未對其有何權利之影響,其請求確認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所為請求確認身份關係存否之訴訟,顯非合法。則上訴人一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予回復上訴人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云云,即失所附麗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審判決除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關鍵重要法規刻意避行不適用,更有下列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㈠確認系爭調職令所為處分無效部分:⒈系爭調職令是否符合法律上「行政處分」以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服公職權利之重大影響,應視其實際處分內容和所發生法律效果而定。觀其主要內容即⑴「原任職務」欄記載上訴人之原「服務機關、職稱、職系」為「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人事行政職系)」⑵「新任職務」欄記載上訴人之改任「服務機關、職稱、職系」為「審計部、科員(一般行政職系)」⑶「備註」欄記載:「一、原任職務應予免除」等項,則系爭調職令顯將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職務予以剝奪「免職」(及另予「改任」為「審計部科員」),係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亦即,「免職」與「改任」係兩種不同處分內容,不能如原審將之混為一談而籠統稱為「職位調動」,所受之「免職」處分,對上訴人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並非原判決所認定的「調動職務命令」,亦非僅發生「嗣經為審計部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係屬同官等(委任官等)範圍內之調任之效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不當之違法。⒉原審認定上訴人原職係法定人事主管職務,其「任免」應由銓敍部為之。則系爭調職令既有前述免職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而原審有不適用之違法。亦即,系爭調職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的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上訴人原職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應屬存在。原審認定系爭調職令係被上訴人「就設置其機關內人事管理人員之調動職務命令」,復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設置內之其他機關人員,於必要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指名商調以調動之」及「上訴人既設置於被告所屬機關內,則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職位調動(即指名商調)之職權」,實係誤將系爭調職令之無權限行為、職位調動以及指明商調三者,混為一談。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⒊系爭調職令、資遣函之處分目的,為降免職務或資遣之不利處分,與法律目的為平等關係之商調不同。被上訴人之事後秘密商調是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是濫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所定之法律上權能,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所據之處分基礎係依據林慶隆等三件登載事項不實在之簽呈,事前未經調查真實,更未依法經上訴人申辯即遽為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處分人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有重大明顯瑕疵,其商調補正之調職令處分仍屬無效。⒋再觀原判決之附表即上訴人「行政救濟情形一覽表」所載全部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爭訟,僅一件係以本案系爭調職令與資遣函為爭訟標的,即前行政法院83年裁字第1256號裁定乙案而已,其餘三件均係向銓敍部提起者,且其標的亦均非系爭兩件處分書,又該案係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實體並未經判決,況當時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並無確認之訴,何有原判決所稱各該判決「確認」系爭兩件處分書為合法之情?足見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㈡確認系爭資遣函處分無效部分:上訴人之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既應屬存在,則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無任免或資遣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其資遣函之處分,亦係無權限行為而無效,更不因兩造之合意或默認其處分而發生效力。即上訴人有否提出申請資遣,對於系爭二處分之自始無效,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79年1月3日資遣時為被上訴人所屬總務科員…係屬被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之資遣權限」,有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及同法第110條第4項等法規不適用之違法。㈢確認上訴人任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存在部分:由上開各項說明,足以確認系爭調職令以及資遣函處分均無效。從而,上訴人任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存在,應足確認。系爭處分書處分上訴人在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及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致使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於法有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令、資遣函所為之處分均為無效;確認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
五、本院按:㈠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員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323號解釋參照)經核系爭調職令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就設置其機關內人事管理人員之調動職務命令,嗣並經銓敍部於79年1月23日以79台華法3字第0367526號函被上訴人同意商調。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雖列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但上訴人當時所具合格實授資格僅為委任第5職等,嗣經為被上訴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係屬同官等範圍內之調任,對上訴人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依上所述,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況上訴人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職令,因逾越訴願期間,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裁字第1256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判書影本附卷為憑,從而,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非合法。㈡經查,上訴人係於78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簽請資遣,被上訴人以前揭資遣函核定資遣,因被上訴人核定資遣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處科員,而非人事管理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即監察院核准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核定資遣云云,尚非有據。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則其調任被上訴人科員前與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身分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予回復上訴人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仍屬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