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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第2863號、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再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已逾5年,不得提起,而以101年度裁第23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5月14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係經本院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亦不符得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同一訴狀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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