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本院29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第286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已逾5年期間而以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而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2年9月17日聲請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96年7月4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稱「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係指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所稱其本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在實體上均依法指證再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嚴重錯誤之情形,至為具體明確,依法顯係為「有理由者」云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相對人所為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