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審計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有判決應適用之法規,迄未被合法適用,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忽視不理,而引用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指聲請人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已被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宣告應不予援用,原確定裁定明顯牴觸上開解釋意旨,而聲請人於上訴時,不可能事先預知本件嗣會提起再審之訴,即根本不可能會有提出以司法院上開解釋之專屬再審事由,而做為上訴審之理由,是顯見原裁定理由,係未經查明而裁定事實,其所為駁回再審之訴,有違論理法則亦有違上開解釋意旨,斷難謂有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合議庭5位法官,竟有3位法官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其中黃淑玲及侯東昇2位法官係參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另張瓊文法官係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次查曹瑞卿法官,原係本訴訟事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之前審裁判法官,其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而參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依法自得據為提起對該判決再審訴訟之事由,然聲請人提起前述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時,原確定裁定竟忽視未置任何審酌字眼,自均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誤。
㈢聲請人原職人事管理員之任免遷調,在未經合法辦理商調手續前,依法應由銓敘部行使,相對人所為78年12月14日(78)台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及79年1月3日(79)台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等行政處分,依法應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聲請人所任之原職依法應仍存在,故確定裁判確有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人事管理條例第6、8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必要。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自難謂無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上開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於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所為,而該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復係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是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自須先審酌聲請人即該件之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上開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聲請人即該件之再審原告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該件再審之訴;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其他相關聲請再審規定之情事,仍未具體表明,而聲請人所提及之關於原確定裁定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人事管理條例第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未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核其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遑論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回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所為,而該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復係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已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根本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可言,是聲請人所指張瓊文法官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及曹瑞卿法官參與同院9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均仍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至黃淑玲及侯東昇2位法官雖曾參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惟其既非參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依法自仍無庸迴避。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