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63號
- 聲請人
-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及99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裁定,顯係受相對人答辯狀不實醜化之影響,對聲請人所指訴之原確定判決,於全案關鍵之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刻意避而不論,未見任何核駁理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9條第1項、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等規定,並有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原確定裁定顯未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加以審酌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