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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

再審原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再審被告
審計部
代表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99年度裁字第286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尚對本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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