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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蔡勝雄
再審被告
審計部
代表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4款等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6、47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76、18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聲請本件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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