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蔡勝雄
- 再審被告
- 審計部
- 代表人
-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4款等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6、47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76、18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聲請本件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