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
二九九、一九五、二七八元、營業成本三三七、四一九、六四九元。經被上訴人調整營業收入為三一一、四五六、一四四元,並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五一、九○八、四七二元,營業淨利為二八、○三一、○五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九、一九五、二七八元、營業成本三三七、
四一九、六四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部分工程未提示工程合約書、外包合約書,另有部分工程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金額不符,致工程成本無法分析查核,經按合約金額調整營業收入為三一一、四五六、一四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五一、九○八、四七二元,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四五、六一七、三九八元,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三一、○五二元等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應予更正調整等語。然查系爭二○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工期均在一年以上,上訴人於上期即八十五年度採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成本,但本期並未依上期數據編列成本表,且所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所載金額不符,復未提示外包合約等資料,致無法勾稽查核,又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程序中所補正之資料,其中亦僅易欣虎尾寮設備工程成本可資勾稽查對,但因其餘部分仍有工程收入金額與合約所載不符或未提示外包合約等情形,致使工程成本仍無法分析查核,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系爭二○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上訴人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憑,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四五、六一七、三九八元,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三一、○五二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系爭二○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之工期均長達一年以上,上訴人於上期即八十五年度係採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與成本,上訴人雖欲提出本期八十六年度之成本分析暨損益表以明事理,惟前揭表單尚須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工程成本明細表,方能製作提出,而上訴人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之稅務簽證及申報均由張惠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請張會計師提供資料,惟張會計師表示因資料存放他處,又逢報稅及簽證繁忙時期,無法抽空找出,而函復延至同年六月份以後再配合提出,詎原審未待前揭表單提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洽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