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一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指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附調查意見,已說明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為不法,顯然原處分於法不合,導致之前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均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