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謂: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為徵收土地完成通知之推論與認定,有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原審於認定徵收補償之通知,未採用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釋,通知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原審又以地政機關早已禁止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自難謂不知其事,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直至欲辦理移轉調閱謄本時,始知悉徵收之事實,顯見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是否合法通知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