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重新裁量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