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 上訴人
-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民營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公積金,訂名為「用戶公積金」,且明白要求之用途為「減少收費之用」,其立法精神自係以公司獲利之原因來自於用戶之繳費,應予以相當之回饋。故所稱利益之產生,應不包括非本業產生之利益。再依經濟部經(七九)工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及經(八二)能字第○二七一三二號函,民營公用事業嚴禁轉投資,因此如有轉投資行為為違法行為,其收入不應列為全年營業收入。事業以自有大樓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依經濟部經(八三)能字第○八三八五五號函釋,其性質為營業外收入。有關財務收入,依前述函示之精神,亦應排除於營業總收入項目。上訴人保留盈餘未分配予股東,因而產生之利息收入與用戶並無任何關聯,以之回饋於用戶即股東補貼用戶自非合理。又辦公大樓出租之租金收入,亦與用戶繳費無關。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要求上訴人按其行政命令,提列足額之「用戶公積金」,其基礎包括營業外收入,顯非妥適,亦乏法令依據,應請糾正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原審不予採取之主張,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