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