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7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為虛偽陳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