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蘇嘉全
- 參加人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經參加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下稱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三○─四等地號五○七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乃層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公告。但查林口特定區本規劃有周詳交通網,且本道路經參加人於七十八年間拓寬為十二公尺而報請徵收一次,以該地位在林口特定區邊陲之保護區情況,十二公尺道路足夠車輛暢行無阻,無再拓寬為三十公尺而辦理本次徵收必要,況鄰近別有寬敞道路可供替代,無再行徵收系爭土地拓寬道路必要,參加人將本次徵收之土地中一段,供私辦土地重劃區河川用地使用,有違正當性,尤見徵收之不必要。又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遲至八十九年始經完成都市計畫,系爭土地至今地目仍屬田、旱、林、建地目,而非道路用地,八十年五月間之徵收妨礙都市計畫,徵收後拓寬道路,違反保護區禁建、農地農用之規定,徵收處分實屬違法。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曾提出異議,表示不服徵收處分,原以為違法徵收已經撤銷,九十年間接參加人通知拆除地上物,始知不然,乃又提出訴願。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如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則判命被上訴人依市價補償上訴人損失共計新台幣一○、二四九、四九七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徵收。查該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使用性質」為「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據以核准該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依法並無不合。另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二三號函查復:林口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擴寬工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上訴人認為本件徵收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似有誤解。又關於大埔派出所前起往南約二○○公尺長路段係為配合該縣工五工業區開發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對工五工業區南側之南崁溪規劃以箱涵改道崁入相鄰之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底下,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上訴人之土地未在所敘之路段內。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桃外十三─三十M計畫道路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列入,先後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二九三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九六次會審查通過,七十五年間公告實施。參加人為需地機關,七十八年間曾先行報請徵收拓寬為十二公尺。八十年五月間為疏解林口特定區○○○道之交通擁塞情形,併配合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乃報請徵收拓寬為三十公尺,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依原定之徵收計畫將工程分成五期,皆已分別進行或完工,並無違法徵收情形等語。
四、原審以:
(一)本件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係位於林口體育園區○○○○路及龜山工業區○道路,龜山工業區之人口可經由本條道路穿過林口體育園區○○○○路幹道上高速公路,是以本件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於三地間,確有聯絡交通之必要。至於本件道路工程旁固有忠義路,惟本件道路既係聯絡林口體育園區與附近工業區○道路,則在疏解龜山工業區及林口特定區○○○道之交通擁塞,亦有必要,並不以附近有道路,即認無徵收之必要性,上訴人以本件道路另有替代道路,即主張無必要性,並不足採。
(二)本件徵收計劃書固載明道路工程係九十六年十月開工,九十八年十月完工,惟交通建設,應考量其前瞻性,不應拘泥於一時交通狀況。是以本件雖計劃至九十八年六月完工,但為疏解林口特定區○○○道之交通擁塞情形,併配合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參加人擬具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就其前瞻性之考量,應有其必要性。況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原定之徵收計畫將工程分成五期,其中第一期(八十八年八月開工、九十年七月完工)、第二期(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工、九十一年五月完工)、第三期(九十一年三月開工)及第五期已分別進行或完工,系爭土地所在之第四期工程則刻正辦理中,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是以本件徵收至完成使用雖時間較久,但基於交通計劃之前瞻性,有其必要性。上訴人以徵收至完成時間久遠,主張無徵收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道路大埔派出所前起往南約二○○公尺長路段,因桃園縣政府為配合該縣工五工業區開發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對工五工業區南側之南崁溪規劃以箱涵改道崁入相鄰之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底下,亦經該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核准在案,係屬二不同之工程案,與本件道路工程並不相牴觸。且上訴人之土地未在上開路段內,自難指稱其土地被徵收為排水之用,無徵收為道路用地必要。
(四)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使用性質」為「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據以核准本件用地徵收,並無不合。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係由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殊有誤解。另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就農業區保護區之設置,並未限制道路之使用,上訴人認系爭地段屬保護區,即不得作本件道路工程,亦屬誤解。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業務機關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如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則判命依市價補償上訴人損失共計新台幣一○、
二四九、四九七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徵收處分違法為前提,因徵收既屬合法,其聲明第二、三項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依徵收計畫書所示,係為實施都市計畫,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開闢桃外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而辦理。此一計畫道路由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列入,先後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九三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九六次會審查通過,由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實施,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台灣省政府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其中表九列有本計畫道路編號、起訖點、寬度、長度,並備註為新劃設,及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欄,記載上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次審查通過之情形,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二三號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先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完成法定程序後,始予以徵收。是原判決認為本件徵收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情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徵收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台灣省政府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先後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五二二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七七、四七八次會審查通過,其計畫書內表十二亦列有本計畫道路編號、起訖點、寬度、長度,與前次(第一次通盤檢討)通過之內容並無更易,即係未予變更之意。參考前後兩次通盤檢討通過之計畫書內計畫道路附表,前一次附表所列道路自外一至外十六,於後一次附表均予列入,後一次附表另增加十一之一、十二之一兩號道路,並變更外一至外三、外六至外十二、外十五號道路之寬度、長度,可知其通盤檢討變與不變之梗概。上訴人因本件桃外十三─三十M都市○○道路經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列入,未查其並無變更前一次計畫早已列入之情形,逕認本件徵收早於都市計畫,妨害當時都市計畫云云,自屬誤會。原判決引據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附原有林口特定區計畫概要之實施經過,載明計畫草案經於六十三年十二月核定等情,應屬原始計畫發布日期。原判決進而說明本計畫道路經台灣省政府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之後為本案徵收,並無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之違誤等情,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本件計畫道路經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劃設,完成法定程序,有其施政計畫之全盤考量。計畫道路寬度三十公尺,因經費關係,先於七十八年間徵收拓寬為十二公尺,繼於八十年間為本件徵收拓寬。參加人已說明有其交通建設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認為必要而核准徵收,有其施政計策行政形成之空間。原判決參酌參加人所提都市計畫圖及受命法官現場履勘之結果,說明徵收有其必要之情形,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本案無徵收必要,指原判決未採其主張,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正當性、必要性相牴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也不可採。
(四)原判決說明本件徵收後參加人分期施工,時間較為長久之情形,並論述其計畫之前瞻性,有徵收之必要。經核該分期完工之時程,並未逾越徵收計畫之所定,難認原判決所認違誤。至於已完工路段是否在於私人興辦之工業區,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認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說明道路交通情形,已指出有參加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圖可稽。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業經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判決引為論據,並無違誤。所述理由縱未經兩造主張,亦無突襲裁判之可言。
(五)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前段規定:「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乃因欲行徵收對象之土地本供公用事業使用中,須有更大公益之較為重大公用事業需要,無可避免始得徵收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私人使用中,無該條適用。上訴意旨認為本案無不可避免之徵收,指原判決理由認有徵收必要為違法,並非可採。
(六)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保留徵收無關。原判決認為本件徵收有其必要,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應依保留徵收方式於九十五年徵收始為適法,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