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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所謂訴之追加,乃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聲明、訴之標的之外,另增加以當事人、聲明、訴之標的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提起後,抗告人復以附帶損害賠償起訴狀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內政部應賠償(新臺幣)2,231,900元。」原審以: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係屬不適當。本件抗告人所為追加,既非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並非訴之追加,而是就相對人違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害,亦即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抗告人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後,既已增加其聲明及訴訟標的,揆之首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抗告人所述顯不足採。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