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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6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帥嘉寶黃秋鴻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輔佐人
戊○○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再審被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代表人
丙○○代理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再審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判決「⒈原審、終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等應將78、80年間,違法徵收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458-30等地號共28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⒊倘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原狀,請求依市價補償再審原告聲明之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9,49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以94年2月2日附帶損害賠償起訴狀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內政部應賠償2,231,900元」。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既經本院認為不適當,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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