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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碧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二、三八九、五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乃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六一九、四七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
九七、三○○元(計至百元止)。查上訴人公司因出售房屋,本欲註銷公司登記,惟因陳清海介紹而轉讓公司予許應時,上訴人公司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為已經轉讓完成,而遭許應時盜開發票,上訴人並無該等交易行為,支票背書及工程合約書之印文亦非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之事業迥異,又營業額亦明顯異常,再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非屬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納稅義務人,不得作為課徵上訴人公司營業稅之依據。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系爭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五六五四○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遭人盜開發票乙節,經向系爭統一發票買受人查對結果,案關交易合約書及付款支票係蓋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且依卷附資料觀之,接洽之業務員亦非陳清海,是上訴人所訴涉及私人刑事案件乙節,尚非可採,亦無礙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有以其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計一二、三八九、五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發票係訴外人許應時盜開云云。惟查上訴人經陳清海介紹而轉讓公司予許應時之事實,固據證人陳清海、李佳珍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結證屬實,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二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等偵查卷節本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查「因為公司要移轉給他(指許應時),他說要開發票做實績,就向會計師拿發票。他有跟我講,我有跟曾先生(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七朗,即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者)講,曾先生有同意,我就跟會計師講,可以將發票交給他。」業據證人陳清海結證屬實在卷;又「三、四月份是我買的,買完之後他們(指許應時所派之人)到我那邊去拿。他(指上訴人訴代)有交代交給他們。後來三、四月份的沒有申報,就沒有買發票。」、「我記得沒有辦變更。因為發票我買了,是上訴人他們要求我給誰,我才能給誰..」、「如果要買三、四月份的發票,二月份就已經買了,所以是提早買。我有跟他講,負責人如果不變的話,那就不要啦,因為你還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復據證人李佳珍證述在卷;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七朗亦自承未交付公司章予許應時,只有交付發票章,足證上訴人明知公司並未辦妥變更負責人之際,仍指示代辦購買發票之李佳珍將所購買之八十八年三、四月份發票交予許應時使用,則其對於許應時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縱無直接同意,然為其所得預見,且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對許應時之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略以「不知道沒有變更完成,許應時拿發票,不知道他拿去開。」等語,顯係事後辯詞,要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以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時之業務情形,另行核定應納之營業稅一節,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許應時偽造上訴人支票,已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無庸負責部分,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負責,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按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款所定「營業人」應指實際交易行為之人,若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查原處分機關曾就系爭交易之買受人函查結果,其中東宇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載,其係向訴外人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砂料,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等語;買受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表明係委託東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挖土工程,卻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黃元平於談話筆錄稱其向一名綽號「小莊」購買砂石,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等語,均難以證明係上訴人所銷售。另買受人傑客登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雖稱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砂石,惟所附銷貨明細表卻載「進豐砂石銷貨明細表」,足見其銷貨人係進豐砂石公司,而非上訴人。又依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銷售砂石及承包工程似非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銷售貨物之行為,關係上訴人漏稅行為及處罰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對許應時之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縱無直接同意,亦為其所得預見,認上訴人應共負開立發票之責任,而非以上訴人有無銷售行為,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成立之準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