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 再審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度臺中市○○○○○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須拆除再審原告所有詮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一二二八九五號函知再審原告定期發放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九八二、六一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本件碾米機器設備,係屬木造,皆固定於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一經拆除、敲開,必然損毀,無從再為利用,是上訴人之碾米機器因附合而為廠房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計入機器設備金額於廠房徵收款內,並發給廠房遷移費,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違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判決依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機器設備非建築改良物,經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清點,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等費用,合計為酌給拆除搬遷費之總額等事實,認為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以該實際查估之費用總額,作為酌給再審原告拆遷機器之搬遷費為無誤。經核係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尚無不合。蓋以再審原告所有碾米機器設備,縱皆固定於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仍不失其為機器設備之功能,有其獨立之性質,且非不可拆除,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同。原審判決未予認定為廠房建築改良物之一部分,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既非廠房建築改良物之一部分,自無依建築改良物之遷移給予遷移費或併予徵收補償可言。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訴,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違誤,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上述說明,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