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劉炳枝共同向再審被告聲請就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再審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實地測量完畢,並請示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覆略以:「...依檢附計畫新登錄位置顯示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東地二字第一九五五號函否准其聲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改制前)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現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示大甲溪河川區域不含東側及系爭土地之新證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聲請登記時不在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水管三字第○九二五○○三六六○○號函檢附河川圖,及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水三管字第○九二五○○二二五○號函示大甲溪部分河川區域曾於八十九年變更等情足證。
(二)台中縣政府非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劃定機關,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三○五五八四○○號函為證。又台中縣政府非水利主管機關,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三三四九三三○○號函為證。
(三)系爭土地不屬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堤防線內)、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土地,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水綜字第○九一五○五八二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水綜字第○九二五○○七四四七○號函為證。
(四)台中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水道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經台中縣政府地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三一六四一八○○號函示,係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
(五)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公告行水區,經台中縣政府函示位在粵新堤防左側之東行水區域線與西行水區域線間,且係在七十三及八十九年公告之圖籍內,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五一一九○○號函為證。
(六)河川區域之土地仍有時效取得之適用,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行政法院七四年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為證。
(七)綜上新證據,足見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認再審原告不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違背法令,請廢棄之,改判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如上所示之函件、司法院解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然各該函件,俱在原判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公告生效之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之證物,無發現之可言。且各該函件,並未標示系爭土地之所在,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不在河川區域之事實,縱經斟酌,無從據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又司法院解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均屬法律上意見之表示,無關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並非證物。參照前述說明,並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引據同條項第一款,卻說明原判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駁回其起訴為錯誤等情,實質上併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惟此部分因逾期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