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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及八十八第一次會議之審議,僅決議「設廠土地」得辦理地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元,並未具體言及所謂「未設廠土地」應如何核定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依決議表面文義,自創所謂「未設廠土地」,而將工業區土地區分為「設廠土地」及「未設廠土地」,而分別適用不同補償標準。原判決不察,未依前開決議意旨認定事實,逕而維持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對前開決議所謂「設廠土地」究係與非工業用地、非設廠用地區分,或係與未設廠土地區分,若有不明,應依職權調查,惟原審卻未依法調查,而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稱之「設廠土地」係與「未設廠土地」區別云云,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縱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將本件工業用地區分為「設廠土地」及「未設廠土地」,依上訴人工廠設立時有效存在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所謂設廠並非需具備有形之廠房建物方屬之,尚包括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等等,原審卻以「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二一土地、八四八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仕豐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係生長雜草,同段八四八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小部分放置角材,二者均屬未設工廠土地。」並認定此事實「並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依地政事務所實地查證結果復議,仍維持原議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原編訂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補償...」云云,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更與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不符。按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乃係就徵收地段價格予以認定評議,至於徵收之地段究屬何種類型,並非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原審卻誤認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認定,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審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專家合議組成為由,而認為地價評議委員會既以審議認定系爭土地係未設廠之土地云云,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再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設廠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為設廠土地並非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認定,而係地政機關所認定,自屬法院得審究之範圍,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屬違誤。(四)系爭土地之露天設施、堆置場與坐落同鄉○○○段一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原木池同為工廠之一部分,原審既將廠房、原木池所在之土地認定為設廠土地,卻將同為工廠一部分之露天設施、堆置場所認為非屬設廠土地,自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合,更與一般工廠定義不符,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五)依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專家委員會或專業機構之判斷,法院並非全然不得介入,若其判斷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司法審查之可能性。復依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並應切合一般交易價格,更應注意各區段土地之均衡性,否則即有違經驗法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鄉○○○段一六二三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土地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二者更同屬毗鄰土地,屬性相同,故二者土地之實值相同,一般交易價格亦屬相同,不因其上有無廠房而有不同。而地價評議委員會竟以其上有無設置廠房而有不同之補償標準,實有違前開法條規定。更何況土地與建物係分別計算補償,則有設置廠房者,其建物既已獲得補償,再對其土地訂定較高額之補償費,豈非重複補償而顯不公平。足見地價評議委員會若以土地上有無設置廠房而有不同標準之補償,即係將與事件無關聯之因素考慮在內,而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權利之濫用,原判決自應對此加以審究,惟原判決竟認其不得介入云云,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二筆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計算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審所執,均予以指駁明確,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徒憑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非合法指摘;上訴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明確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並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屬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範圍內土地,其於該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係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該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辦理公告徵收,以當期之公告現值(即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元補償之。上訴人對補償費之核定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結果,將原編定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由每平方公尺九、○○○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元;原編定為工業區並已設廠之土地由每平方公尺九、○○○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位經武路旁土地)及每平方公尺一三、○○○元(位台一縣省道旁土地),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等法定程序後,據以辦理更正公告。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比照其他設廠土地將公告現值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作為補償,而提出陳情。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議,上訴人再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二九九一九號函否准等情,有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訴人陳情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二)經查依上訴人所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函所示,系爭土地雖曾經上訴人申請設廠並獲准許在案,然上訴人於申請設廠後,迄今均未實際建廠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系爭土地顯因逾期未申辦工廠登記,其原取得之許可已逾期失效。另系爭八四八地號土地,雖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六九建一字第八八一八○號函許可以「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廠」名義設立工廠,然經被上訴人函查結果,迄今並未設廠,是上訴人所舉前開建設廳設廠許可函或登記證,既已失效,皆無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結果,仕豐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係生長雜草,同段八四八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小部分放置角材,二者均屬未設廠土地,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依地政事務所實地查證結果復議,仍維持原議,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原編定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補償費。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各種團體之代表組成,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故該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故被上訴人依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為原編定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用供堆置成品及木料,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原木、鋸料堆置廠,仍應屬工廠用地乙節,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三條(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係關於工業區用地設廠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係關於地價稅特別稅率適用要件之規定,核與本件土地是否為「設廠土地」或「未設廠土地」事實認定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並無可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屬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範圍內土地,原編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於八十四年三月辦理徵收,並核定依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元補償之。上訴人對補償費之核定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將原編定為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由每平方公尺九、○○○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元;原編定為工業區並已設廠之土地由每平方公尺九、○○○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位經武路旁土地)及每平方公尺一三、○○○元(位台一縣省道旁土地),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等法定程序後,據以辦理更正公告。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系爭仕豐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係生長雜草,同段八四八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小部分放置角材,被上訴人爰以二者均屬未設廠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一○、○○○元補償之,上訴人則認系爭土地應比照其他設廠土地將公告現值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作為補償,而提出陳情。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各種團體之代表組成,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苟其評議之程序並無違法,認定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及一般原則,則該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程序,並無違法,認定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及一般原則,故被上訴人依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為按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即於法有據。(三)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1、觀之原處分卷內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業已決議「本案用地於該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編定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未設廠土地,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元正。」則上訴人上訴主張該次會議並無前項決議,進而謂原判決已為該項決議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顯係未揭示合於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2、原處分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紀錄,除有前述記載外,另記載「本案用地於該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原編定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而位於經武路兩側之設廠土地,應酌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正,至近鄰台一線省道之設廠土地,應酌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元正。」由此二項記載對照觀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已將原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區分為設廠土地及未設廠土地,毫無疑義。上訴人徒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所指「設廠土地」意義不明,進而謂原審未為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係未於上訴狀上揭示合於違背法令之事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查,仕豐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係生長雜草,同段八四八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小部份放置角材,二者均屬未設工廠土地,並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依地政事務所實地查證結果復議,仍維持原議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原編訂工業區並未設廠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補償費。」等語,並未認定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土地類別有審議認定。上訴人指原判決已為前述認定,法院即不得再予審究,係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以己意扭曲原判決之真意,亦非揭示原判決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項理由,亦非合法。3、原處分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將系爭土地歸類為未設廠土地,而變更其公告土地現值,其所為分類,係為評定地價而為,原與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無涉,就「設廠用地」之意義自無須與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相同,況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時,獎勵投資條例既已廢止,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前開決議自非依據該條例就工廠所為定義而為。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非設廠土地,並無違法之可言。再者,上訴人就工廠用地如何認定,有如何之經驗法則可資依據,並未予說明,自亦難認上訴人已揭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按地價是否受土地上有無地上物之影響,事涉土地估價專業,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金額為爭執時,即有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認地上物之存在足以影響地價,此項評議法院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於為地價評議時,將與事件無關聯之因素考慮在內,而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權利之濫用,原審未予審查,為違反法令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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