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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地役權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甲○○
參加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己○○、庚○○、戊○○、丙○○○(下稱乙○○等五人)所共有,地上於五十年十二月間即建有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九號,為上訴人丙○○○、戊○○、己○○、庚○○所共有。同所九三—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地上於四十三年十月間即建有木造一層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一號,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乙○○為四十三年間,迄今已超過二十年;其餘上訴人分別為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九年間,合併其前手之占有迄今亦超過二十年。上訴人均繼續占有使用相鄰之參加人所有同所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通行,以之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長達四十年以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縱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妨上訴人之時效取得。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及地役權登記,不料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原因,申辦上開土地複丈,於複丈上訴人所有需役地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後,辦理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於日據時期即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台灣光復後亦未改變。五十三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逕分割出二九一之十六地號(重測後為介壽段一五六地號)作為都市○○道路(板橋市○○路),餘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土地,雖非計畫道路,惟與板橋市○○路平行,迄今仍供公眾通行,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基於公益及公用地役關係性質,不容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道」,且為商業區,亦屬建築線內之建築用地,並無公共地役權存在。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並非以通行之意思為通行,與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業據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即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以:私有土地若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本質乃公法關係,如有妨害供公眾通行之行為,自得請求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他人無從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本件上訴人乙○○以其於四十三年間,上訴人丙○○○、戊○○、己○○、庚○○以其分別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丁○○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表見而達於一定年限,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複丈及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板橋市○○路邊,久為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遂否准其申請。經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為不爭之事實。雖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惟觀乎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被上訴人土地複丈之成果圖,複丈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變更為道路使用,至民國五十三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逕分割出二九一之一六地號(重測後為介壽段一五六地號)作為都市○○道路(板橋市○○路),而系爭土地雖非計畫道路,惟長約四十公尺、寬約○.七公尺,面積計三十三平方公尺,與板橋市○○路平行,為一狹長之帶狀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緊臨中山路,迄今仍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以採信。且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就參加人與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判決理由已詳說明調查認定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土地非上訴人等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築路通行,維持管理,直接支配,上訴人等縱有經常通行之事實,仍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核與民法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符。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申辦土地複丈及地役權登記,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五、按地役權為用益物權,地役權人行使其權利,即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時,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妨害,支配其權利標的物。私有土地因公眾通行地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排除公眾之通行地面而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因公眾之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無時且無處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定地面通行地役權予他特定之人,使之支配供役地以排除公眾之通行。且他特定之人亦因公用地役關係而通行,為公眾通行合一不可分之部分,究不能分離而出,另取得地役權以排他而通行。是以具有通行地面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性質上無從再成立以通行地面為內容之地役權。既不得因設定以成立,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述人無從再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因通行地面之時效取得地役權。其主張因通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而申請登記,合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要件,並非所許。從而其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原因申請複丈土地,即屬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亦非所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能因時效就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複丈及登記無誤等情,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並不可採。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無論就其全部或部分,上訴人均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實無分別論述必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部分分別說明,理由不備,亦不可採。此外,上訴意旨仍執詞其得因通行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也不可採,尚難以原判決不採信其意見,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役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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