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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辭職,並函文經濟部商業司,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且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本件上訴人並非環球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自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論據,上訴人在未查明被上訴人確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查環球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新臺幣一二、九六○、三三八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上訴人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上訴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一八四九號、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是以,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無非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並非環球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論據。本件被上訴人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固係環球公司之董事長,但查:㈠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具表達辭職之通知書,且函知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其業已辭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經(八八)商一第八八二二二六九八號函復請速辦理變更登記,有上開通知書及復函附卷可稽。㈡環球公司八十七年主要財產目錄係由吳子嘉於負責人欄簽章,有該財產目錄影本在卷可按。㈢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主席為董事長鈕廷莊,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列席,該會議中推舉吳子嘉為代理董事長,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可稽。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環球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由代理董事長吳子嘉擔任主席,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出席,有該會議議事錄存卷可考。㈤環球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函,係以董事長吳子嘉名義發函,有該函附卷可憑,㈥上開事實,亦經環球公司管理部副理晏若仁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記明在卷。㈦凡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已辭卸環球公司董事長一職,要非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均係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之具體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事項,未盡調查之責,核與上開規定自有違背,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即以未變更登記,及被上訴人對上情至為明瞭為由,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可議,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經查明該公司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能否認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非無推求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雖訴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提示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中所載選任代理董事長之紀錄,並輔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代理董事長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然查此與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之事實明顯未合;復依經濟部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該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多次變更董、監事,惟未就董事長辦理變更,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亦與常理明顯有悖。另衡酌被上訴人確曾實際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與股東常會,對上開情形應至為明瞭,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主張辭職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續後又未為補正文件完成其登記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等語。

原審就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查上訴人另指依照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八年第一次董監聯席會之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請辭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又列名為出席董事之首位,上開二次紀錄互相矛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究有無董事身分,請辭董事長是否為事後飾詞,即有疑義。又資產負債表與主要財產目錄同屬環球公司八十七年度會計帳證資料,論理簽章之負責人應同屬一人,惟前者由被上訴人於負責人欄簽章;後者由吳子嘉於負責人欄簽章,此間亦有矛盾等語。基此,如經查明環球公司仍繼續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能否認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自有詳予調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僅憑被上訴人形式上出具之辭職書及會議紀錄推舉「代理」董事長等事證,遽認被上訴人已非環球公司之負責人,於法殊有違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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