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地籍調查時,由上訴人指界認章,被上訴人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重測後編為永芳段三三九地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三四八九四號函請土地轄區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妥處逕復,並經上訴人繳費申請複丈後,惟被上訴人逾期十二年未作具體答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即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並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鳳地所二字第七二二○號函送該高雄縣政府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仍認重測後面積減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並於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再次申請複丈,由被上訴人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九○四九八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上訴人,再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覆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惟按私有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完成測量、登錄、發給所有權狀,即獲得民法及相關法律保障,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侵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測,並未告知原因、理由及法律依據,即逕行將合法私有土地沒收,變更為國有,其行政處分顯已逾越法律。又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查本案重測結果,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間公告,上訴人亦遵照規定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法定程序俱已完成,迨台灣省政府審理上訴人訴願,因被上訴人行政作業嚴重錯誤,而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亦未依照省府決定書意旨,查明錯誤之原因責任,依法「另行處分」。竟再將原案重複公告,並責令上訴人重複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因重新公告並無法律明文依據,責令所有權人重複繳納聲請複丈,則又為土地法明文禁止,故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於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界址並無糾紛,嗣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繳費單並未送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重新另為適法處分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及上揭法令規定辦理,其行政程序並無違失。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未登錄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並違反法令規定;又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收件。至地籍圖重測前係日據時期所遺留,受當時之技術及設備所限,其測量精度較低,誤謬自屬難免,且依土地法規定,地籍圖重測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界址後據以實施戶地測量,往往土地界址因受自然地形變遷或長久墾耕而有所變動,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察,於重測時仍依照使用現況指界,則據以施測之結果,自與重測前地籍圖形有所差異,或原舊地籍圖面積已減少,致重測後實地面積勢必有增減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內政部訴願卷所附上訴人之訴願書,其聲明主旨雖載為「不服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按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六九九九號之誤)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不當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後,主張: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伊有申請複丈,被上訴人機關將複丈結果通知伊稱並沒有錯誤,伊係對該通知不服等語;且該第0000000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被上訴人依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複丈之結果,並未命上訴人重行繳納複丈費,而上訴人前開訴願書則表明:「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而訴願人前已遵照程序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在案。該府(即被上訴人)再次責令訴願人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其違法之事實至為明顯。」等語,足見其並非針對上開結果通知書之進行程序而為爭執。再觀被上訴人在內政部訴願時答辯:「經本府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重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再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因重測後面積仍減少,即又向本府提出異議,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土地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申請人』,旋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訴願人並未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重複繳納複丈費),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本府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訴願人因檢測後面積仍減少,訴願人遂再提起本案訴願。」等情。而內政部訴願決定,其案由欄雖記載:「右訴願人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惟其理由則謂:「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到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並就此為實體上審理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凡此均足見上訴人係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核發之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服,提起爭訟,而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寄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掛號送達回證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起訴願,有臺灣省政府收文章蓋於上訴人訴願書可憑,則上訴人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即為合法。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四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因屬高雄縣七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內指界所蓋印章屬上訴人所有,有該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界址並無糾紛,被上訴人乃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並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上訴人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僅交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申請複丈處理,並命上訴人繳費,惟迄未完成複丈程序,上訴人乃提起訴願,前經台灣省政府以「鳳山地政事務所三二九九號函將地號『山子頂三四二之二三』記載為『山子頂段三二三之二三』,其地號記載顯有錯誤,是否因而致複丈標的錯誤?經該府函請機關補充答辯,但原處分機關仍未檢送異議複丈成果通知書俾供審議,事實未臻明確」為由,作成訴願決定將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地籍字第八九○○○六八八號重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再送達上訴人,並將正確地號重新公告,而因本件當時迄未完成複丈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囑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旋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鳳地二字第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派員實地檢測,並於是日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報被上訴人後於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鳳所二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將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重新另為處分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及上揭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重複辦理重測公告及複丈後再行複丈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第「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及之三,以為執行之依據。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足資參照,是上訴人重測後面積短少,其原因不一,自不得因此即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結果有錯誤。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測即逕行將伊合法土地沒收,變更為國有,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主張重複繳納複丈費之部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本案經原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向該所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收件,惟若上訴人確有重複繳納規費情事,可檢附收據陳述事由向轄區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退費,惟上訴人是否重複繳費,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認定土地重測之處分,是否可以使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喪失或取得權利,與判例不符,亦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情況判決」,使上訴人獲得補償,故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因本件重測實質損害約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請鈞院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者為限,經查本件原法院並未認定原處分或決定有違法情形,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欠缺為情況判決之基礎,原法院未為情況判決,尚難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於法不合。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