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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聲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述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予以審理。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裁判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經查該裁定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脫漏;且理由並以「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確定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以及本案訴之聲明暨本案之附帶損害賠償,併此敍明。」;又聲請人所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脫漏等語,均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所持理由為爭執,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為主張未予論斷云云,然對於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並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