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勘驗筆錄及抗告人住址所屬西門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登記簿及送達證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抗告人住址所屬西門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麗鄉所簽收,抗告人從未簽收過任何郵寄文件。然經由黃麗鄉小姐轉交抗告人時已是九十一年十月底,抗告人即交由抗告人之助理賴沈月霞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然亦未超越法定期限,然原審未經詳查即將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自嫌速斷等語。
三、本院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上訴人所住大廈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訴願決定書交付大廈管理員,以此方式為補充送達,自符合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