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參小段第五三五地號於重測結果公告屆滿無人異議確定登記為一、○七六一公頃無誤,被告重測後繕造重測結果登記清冊並無錯誤,而且民國六十九年重測結果公告屆滿時,所有一切有關利害關係人間包括被告機關在內,均無人提出書面異議,委為肯定確定事實變更土地標示登記面積一、○七六一公頃完竣無訛,殆不可置疑。」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十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