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 抗告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詳審究應否停止執行並非以行政處分撤銷得否事後以金錢填補為惟一考量因素,而應整體考量是否造成事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為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審謂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所稱之損害情事之必然發生,惟該情事是否必然發生,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發生損害之虞認定之,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否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執行,永無適用之餘地。(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其若依原處分繳納本件費用,無異承認其係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將立即面臨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求償,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並將使抗告人之股價應聲下跌,不惟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恐因而影響銀行團對抗告人繼續借貸之意願等情,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係屬必然發生。加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件費用係屬優先債權,抗告人日後如欲取得借款將付出較一般企業為高之成本,凡此均屬事理之必然,或為眾所周知,而無庸舉證。原裁定認此皆出於抗告人之臆測,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通知其限期繳納「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驗計畫」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五
二、二二一元之處分(即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九三○三○一二五一○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乃屬命抗告人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且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日後該處分遭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殊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另查縱相對人將本件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完畢,抗告人有應受損害填補之情事發生,亦不致有「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發生。又抗告人指稱倘其依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款項,不啻承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抗告人將立即面臨當地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求償,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並將使抗告人之股價應聲下跌,不惟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恐因而影響銀行團對抗告人繼續借貸之意願云云,然上揭情形,純屬抗告人之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情事必然發生。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命停止相對人上揭通知其繳納費用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並不相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填補損害之費用,與因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較,顯然過鉅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六五二、二二一元,若予執行,或為由抗告人自行提出現金給付之,或由執行機關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六五
二、二二一元之範圍內,強制變價以支付之。苟本件原處分於執行後經撤銷確定,相對人固應返還抗告人已繳納之金錢,而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就此項金額之金錢,尚無不能返還之虞,則因不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無非為自給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利息,或執行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等金錢損害,為填補此損害之費用額,尚無過鉅之情形,即非不能回復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此情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指之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執行將發生之損害,其發生係以「依原處分繳納本件費用,無異抗告人承認其即係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惟抗告人是否為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本案訴訟之爭執所在,應由為裁判之行政法院認定之,非僅由抗告人之繳納本件費用之事實,即謂本件抗告人已承認其為污染行為人,進而認損害發生之前提已具備;行政法院未認定抗告人即係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而有給付本件費用之確定判決前,前述損害發生之前提並不存在,自無從認抗告人所指之損害必然發生;易言之,抗告人所指之損害苟已發生,其與未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間,亦無因果關係,抗告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