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屬八十六年度股利或盈餘」,係該公司八十六年一年營業期間之營業盈餘,且依當時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完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所填製寄交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原判決卻援引八十七年實施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及「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九九二○號函」明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等規定,否准上訴人,列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中,有違反「八十七年」實施之「所得稅法第二條之一」及「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九九二○號函」與填製「股利憑單」等規定,並違背「一稅不兩徵』之『兩稅合一』立法旨意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