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其有過失」,實乃指消極之不作為義務而言。上訴人就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爭點,係因漏失所致,尚非上訴人之不作為或違反禁止規定使然。原判決援引前揭解釋遽爾駁回上訴,顯有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又原判決援引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為訴願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端視訴願機關認定有無必要,擴張行政機關之權限,剝奪上訴人之辯論權益,與法之精神宗旨相違云云。惟查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上訴人未申報潘淑娟調整薪資,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且不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諳法令或主動賠償勞工損失,而得免予處罰。又按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於訴願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端視受理訴願機關認定有無必要。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行政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要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有所爭執,既非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